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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破产法视野下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作者:乔文骏 徐韬峰 王诗诣 2020-07-16

 

前言

这是一部高度关注与破产制度衔接的非破产领域司法规范性文件。

 

近年来,随着政府政策、司法机关和市场对破产制度的不断重视,使得破产进一步取代争议解决,成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2019年6月22日,国家13个部委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要求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奠定了破产制度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举足轻重的作用。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债券纠纷纪要》”)亦不例外,纪要开宗明义地表达了司法对破产制度在债券纠纷中所扮演角色的希望,并对债券违约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破产管理人应对债券违约时的权责等方面均进行了规范。

 

破产制度在债券违约中的作用:是拯救,不是摧毁;是保护,不是伤害

 

《债券纠纷纪要》第七部分对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的审理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要坚持企业拯救、市场出清、债权人利益保护和维护社会稳定并重,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到化解风险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债权人利益保护维护社会稳定并重,妥善处理好各方利益。

 

短短片语,用了三次“保护”,两次“维护”,足见立法者对破产制度在债券违约风险化解上的殷切期望和良苦用心。事实上,纪要中的相关规定亦是围绕这些主旨展开。

 

债券违约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债券违约≠破产受理

 

《债券纠纷纪要》第五条规定: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等情形的,债券发行人可以被申请破产重整、破产清算,并且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笔者认为,虽然《债券纠纷纪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此处之“受理”并非指“受理破产申请”,并非意味着债券违约成为了进入破产程序的“直通车”,而应当指“法院接收破产申请并立案审查”。

 

在传统破产法程序中,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意味着破产企业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将发生选定管理人、公司经营资料移交等一系列法律效果。但是,司法实践中,从审理期限还是审查对象角度,都不应将《债券纠纷纪要》中的“受理”理解为“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1],法院是否受理破产还需要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在认定企业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的情况下,方能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从审理期限上看,《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人从申请到受理之间的审限规定最长为30天,而在个别极端案件中,从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到出具受理裁定,法院的审查时间甚至长达几年之久。

 

若将债券违约理解为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充分条件,显然与在先司法解释发生歧义,亦不符合破产制度运用的精神。

 

提出破产申请的特定主体与特定法院

 

破产程序须由特定主体向特定法院提出。

 

根据《债券纠纷纪要》,有权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相当宽泛,具体包括:

 

  • 1、管理人:经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

  • 2、持券人:部分债券持有人已推选代表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的其他债券持有人,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的个别债券持有人。

 

相较申请主体的宽泛,有权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却规定得相当明确,即发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该规定与《破产法》规定与各地司法实践进行了衔接。《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各地司法实践中均将大型破产案件归由辖区内设立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法庭受理。

 

规则所可能带来的影响

 

1

个别债券持有人行为难以预测,导致破产申请成为“最稳妥”选择

 

如文首所述,破产正取代争议解决成为纠纷最终解决的方式,虽然《债券纠纷纪要》规定了“以集中为原则,以个别为补充”的原则,但也规定了个别债券持有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权提起破产申请。这意味着,只要有一位债券持有人提起破产申请并被受理,其他债券持有人无论是否已提起诉讼,都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这将导致其他债券持有人单方面行动失去意义(若持券人单方面起诉,那么司法程序仅能确认债权金额,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清偿)。

 

而当其他持券人有可能提起破产申请时,为何还要投入诉讼费、律师费等成本而仅达到确认债权金额的目的呢?

 

2

被动实现“司法集中管辖”,减轻发行人经营压力

 

根据破产业务中,公开市场债券违约在市场上往往可以构成爆炸性新闻,在债券违约后,发行人往往要面临所有债权人“夺命”连环追索:金融机构的贷款交叉违约条款全部触发、银行征信系统的警示信息亮起、供应商纷纷追索应收账款、民间借贷债权人,商务合作的相对方以不安抗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等等。而这些主体所能采取的救济途径就是诉讼或仲裁,而争议解决往往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散落在全国各地,此时,发行人在艰难维持主业经营的同时,还有应对全国范围内的争议案件,无疑会进一步加重发行人的经营压力。

 

实践中,不少大中型企业在债券违约“暴雷”前后积极寻求司法集中管辖,但该等集中管辖的申请尚停留在个案协调阶段,需要协调多级政府、司法等多方面力量方能实现全国范围的司法集中管辖。而结合《债券纠纷纪要》和《破产法》,发行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决诉讼程序中止审理,待管理人接管后恢复审理;尚未提起的诉讼也无需再提起,可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样,将专业的债务梳理工作由法院和管理人介入处理,不但有利于各债权人公平受偿,还大幅减轻了发行人应对诉讼案件的压力,也为发行人谋划重整方案腾挪出空间。

 

3

破产重整时限备受考验,发行人宜“提前准备”

 

实践中,发行人在债券违约前的主要工作重心都在努力避免债券违约,往往对进入破产程序准备不足。《债券纠纷纪要》施行后,发行人无法阻止有权主体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亦必须依法受理破产申请,这无疑将导致发行人工作重心转换的时间窗口被进一步压缩。而根据《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最长九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在大中型企业破产重整业务中,需要经过债务审查、资产梳理、遴选重整投资人、经营方案决策等大量工作,九个月时间往往难以满足上述工作的时间需要。

 

对此,我们建议,既然无法回避,不如早做准备,在发生债务危机时(尤其是公开市场债券违约风险)将破产重整纳入重点考虑对象,在积极筹措资金的同时,聘请专业机构,着手准备重整方案。同时,相信随时破产制度的不断完善,预重整制度将被更好地运用于破产程序中,为破产企业中的优质资产保值提供保障。

 

破产管理人应对债券违约时的权责

 

《债券纠纷纪要》第七部分对发行人破产管理人信息披露责任、确认债权职责等方面进行规范。

 

1

关于管理人的信披职责

 

《债券纠纷纪要》规定,若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发行人的债券信息披露义务将转由管理人承担,但发行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

 

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自行管理财产的情形仅发生在重整期间[2],即在破产企业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后,并在管理人监督下,破产企业可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因此,在破产清算案件中,不存在发行人自行管理的情形,管理人必须完成接管。

 

这就要求管理人处理涉及债券违约的破产清算案件中,必须掌握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定所要求的债券信息披露规则,这无疑对破产管理人工作团队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2

关于管理人的债权核查职责

 

《债券纠纷纪要》对管理人审核认定因违约债券产生破产债权的工作流程进行了具体规范。

 

首先,申报主体上,纪要仅规定受托管理人可以根据债券募集文件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申报债权之权利。

 

其次,从材料准备上,债券受托管理人申报债权需提供债券登记机关出具的债券持仓登记文件。

 

上述规则正向明确了受托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权利,但未提及反向情况,即若债券募集文件未做约定或持有人会议未做决议、或债券受托管理人未提供相关资料时,管理人应如何处置?是否有权不认定相应债权?若债券受托管理人未及时申报,个别债券持有人是否有权单独申报?

 

我们认为,《债券纠纷纪要》在此事项上也对管理人的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首先,管理人对公募债券应当主动通知申报,而非被动等待申报。根据《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限期通知已知债权人。实践中,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工作往往由管理人实际完成。而管理人受限于信息渠道限制,只能通过相关公开渠道进行查询,因此,管理人在公开渠道检索时,除查询常规的工商、商标、诉讼文书信息外,还需留意查询相关债券信息的披露网站,若发现破产企业发行过公募债,应当主动通知受托管理人进行申报。

 

当然,该等工作不应构成判断管理人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底线标准,毕竟在信息披露不断完善,而信息整合尚不完善的当下,要求管理人穷尽全部渠道查询已知债权人实属过分苛责。

 

其次,当个别债券持有人单独申报时,若债券托管人已经申报的,应当如实告知债权持有人;若托管人拒不申报的,亦应当预留债权,若因此导致管理人无法向债券托管人分配清偿款的,应当告知债券持有人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债券托管人追责,并提存对应分配款。

 

在涉债券的债权申报中,时常发生个别持券人因债券违约而与发行人达成额外安排,例如发行人向个别债券持有人追加担保的情况。此时债券持有人向管理人申报该部分担保利益时,管理人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追加担保的行为一定程度上违反了“以集中为原则,以个别为补充”的救济方式,使个别持券人的清偿律及清偿机会大于其他持券人,但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所有债券持有人必须公平清偿,因而追加担保行为本身亦很难因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而无效。

 

当然,在此情况下,管理人可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通过行使撤销权,撤销追加担保的行为,并进而不予认定相关债权申报。

 

最后,笔者认为,破产制度的有效运行必须遵循“立法为先、司法为重”,即首先需要立法者高屋建瓴,为破产制度的有效运行进行顶层设计,同时,也离不开司法者始终坚守破产制度的设计初衷,不偏不倚地贯彻破产规则,最终实现拯救和保护的立法目的。

[注] 

[1]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

[2] 《破产法》第73条、《九民纪要》第111条。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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